出借巨款不能按约归还,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两保证单位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8月19日,成都鹏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似锦公司)与南充长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270天,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
2019年8月19日,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实业公司)(股东: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认缴额18100万元、西充县财政局实缴额30000万元)作为保证人之一,签订《保证合同》载明:约定鹏程似锦公司向长祺公司出借1亿元,保证人自愿为长祺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鹏程似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鹏程似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安汉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8月19日,长祺公司借款到账后,通过成都银行将1亿元转账给保证单位金瑞公司,备注:投资款(嘉陵土地增减挂钩)。同日,金瑞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将1亿元转账给西充县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备注:借款。2019年8月26日,西充县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陵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投资款,人民币壹亿元整(¥100000000.00元)。
西充县金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文件(西金投﹝2017﹞3号,签发人:李卫民)载明:2017年2月20日,西充县金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西充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参与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公开竞标的请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拟以金迪参股公司——安汉金瑞投资公司与安汉集团全资子公司——西充玉宇建司组成联合参与其中一个标段的公开竞标。
2019年8月19日,安汉实业公司向鹏程似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长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鹏程似锦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元的事宜,安汉实业公司承诺在支付和分配土地整理项目利润资金时,优先划拨至鹏程似锦公司账户,在归还完壹亿元资金之前,将不予拨付金瑞公司及长祺公司资金。否则安汉实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鹏程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初3349号。
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长祺公司的法律责任。截至2019年12月20日,尚有8793.72万元本金未归还,并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安汉实业公司、金瑞公司的法律责任。因行为人未取得安汉实业公司、金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而无效,故《保证合同》对安汉实业公司、金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鹏程似锦公司诉请安汉实业公司、金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出借人提起上诉,认为保证人是实际用款人或为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鹏程似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已受理。鹏程似锦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在2019年8月19日借款当日即由借款人南充长祺公司汇至保证人安汉金瑞公司,同日由安汉金瑞公司汇进保证人安汉实业公司全资控股的西充玉宇建筑公司,用于安汉金瑞公司与安汉实业公司共同投资的联合开发项目;安汉金瑞公司既是涉案款项一亿元的保证人,又是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和受益方;安汉实业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西充玉宇建筑公司将涉案款项一亿元用于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安汉实业公司及安汉金瑞公司无论是依照保证责任还是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向出借人成都鹏程似锦公司返还款项义务,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损害安汉实业公司和安汉金瑞公司的权益;原审判决对前述重要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安汉金瑞公司是系争款项一亿元的保证人和实际用款人、受益人;安汉实业公司为直接控制的西充玉宇公司将系争款项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持股100%的西充县玉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合作投资南充嘉陵区城乡建设用地。该项目经西充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
根据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安汉实业公司和安汉金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应考虑本案具有特殊性,《民法总则》第七条及《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证人安汉实业公司和安汉金瑞公司同时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由两家公司向出借人成都鹏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诚信原则,未损害该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安汉金瑞公司及安汉实业公司应对本次争议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还款义务。
安汉实业公司全资控股的西充玉宇建筑公司为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将系争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安汉实业公司实质为其全资子公司西充玉宇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向成都鹏程似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安汉实业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安汉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承诺向成都鹏程似锦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后违反承诺未出具决议过错在于安汉实业公司;安汉实业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项目利润资金的范围内作为南充长祺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诉人付有偿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为,应属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撤销。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西充玉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充玉宇建筑公司是安汉实业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安汉实业公司实质上则是为其全资子公司西充玉宇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提供担保。
安汉实业公司为南充长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8月27日前提供董事会决议但后违反承诺未向上诉人提供,成都鹏程似锦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安汉实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行为人未取得安汉实业公司、金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安汉金瑞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方和保证人,安汉实业公司是为直接控股的子公司将涉案款项用于经营活动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安汉实业公司和安汉金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安汉实业公司和安汉金瑞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方就是安汉金瑞公司及安汉实业公司,安汉金瑞公司和安汉实业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作出担保的行为未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没有给安汉金瑞和安汉实业造成损失,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汉金瑞公司和安汉实业公司应当对本次争议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著名专家高度重视和关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才能体现最优营商环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一、坚持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注重对非公有制产权的平等保护。”鹏程似锦公司系民营企业,由于巨额款项不能及时收回,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十分遗憾,两保证人作为国有控股或国有独资公司,无视法律规定,长期占有民营企业鹏程似锦公司的巨额资产近1亿元用于经营并获取巨额利润,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精准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依法改判支持鹏程似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鹏程似锦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涉案金额巨大,涉及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和司法公正,该案引起来自民法、商法、经济法领域(特别是公司法领域)的五位中国著名专家们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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