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台县经信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2022-12-04 16:39:48  来源:百姓
分享到:

     我是天台县鑫菲新型页岩建材厂(以下称“我厂”)负责人罗雪华,习总书记说过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才能更加有效维护民法典权威。而如今,司法不公之现象真实发生在我身边,在与本厂相关的案件处理中,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有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现象。究其根本是由于台州市天台县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姜飞严重违反法律虚设行政许可,与省的发展政策背道而驰,违背上级政府文件政策精神,利用权力欺压我等群众。对上虚报产能,欺骗国家,谋求个人政绩;对下强令我厂签订违法协议,严重损害我厂合法权益。其中更是存在官官相护、权力寻租,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完全不顾行业发展和企业死活,为了私利肆意践踏法律的现象。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相关政府人员更是伪造证据,肆意利用司法程序争权夺利。本人实在难以接受,在法院上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贵报领导进行反映投诉,强烈要求贵报介入进行舆论监督,还我一个公道。
      事实经过:
       于2004年,我厂受天台县人大、法院招商引资到天台县投资 1200多万建立的新型页岩建材厂,主营生产国家倡导扶持的新型建筑材料,手续齐全、经营合法,技术先进、产品环保,属于可循环经济业态。可以说是为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且一直以来安分守己为市场、为社会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但后续的遭遇让我厂遭受巨大的损失,我相信我不是那不幸的单独个体,还有许多如本厂的商户受到类似的冤屈!
        于2017年1月26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发布《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新型墙体材料“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天政办发[2017]3号),明文规定至2020年末“提高行业准入条件”,新建、改建、扩建企业“生产规模和装备水平要达到以下要求:烧结类产品按照至少减量50%进行置换重组,单线年生产能力达到6000万块以上。”该规定属于临时性行政许可、设立前置性行政许可;而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只有省级政府规章才能设置临时性行政许可,县政府私设行政许可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该3号文件明文根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十三五”发展规划》制定,但经过查阅以上两省级文件内并无发现“单线年生产能力达6000万块以上”规定,也无对县级以下政府可自主制定准入条件的授权性规定,天台县规定的所谓产能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属于私设临时性行政许可,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天台县经信局制定执行的“产能交易”规定带来了背后巨大的黑幕交易,其中1500-3000元一个产能的交易规定更是无疑为权力寻租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其中天台县经信局工作人员姜飞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严重利用公权力损害了本厂的合法权益,2017年10月26日夜10点钟,天台县墙改办主任姜飞将我约到天台万景家园茶庄,要求手机关机不能带,姜飞拿出自己早已写好的产能租赁协议书,姜飞还对我谎称省里的文件要求企业必须有1.3亿块的产能,在姜飞的威逼利诱下,我被迫签订了与八家厂家的两份产能租赁合并承包协议(每年480万),而后实际支付的相关租赁费用已达到上千万。在此之前,姜飞是利用我对政策的不了解进行欺骗,胁迫签订自愿承诺书,姜飞已经对我厂采取断电五个月的手段,导致我不敢得罪他。在当天,姜飞还允诺,只要我签字,他就打电话给我厂所在的平桥镇徐副镇长,让他那边同意我继续开工。不难想象天台县经信局以及工作人员姜飞与背后的其他利益团体具有多大的联系。
       在这种权力的胁迫下,我厂与天台下坊新墙体材料厂、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以下称“对方公司”)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签订的产能租赁协议书,约定对方公司将3500万产能“租赁”给我厂,我厂基于这“租赁”而来的3500万产能进行生产,将获得的利润支付100万元给对方公司,其中每月最后一天支付8万元,最后一个月结清全年承包款,并且特别注明如果政府限停生产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按实际时间扣减。此处的产能特指政府给予企业一年砖产量的指标,也就是符合所谓(天政办发[2017]3号)的生产能力,这种产能交易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的明文规定,该“产能”不能通过“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本合同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当属无效,即使不直接认定无效,本人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属于典型的可撤销合同。即使相关产能从根本上不违法,早在9月22日已与天台县晓伟建材加工厂签订了《合并重组协议书》,该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下坊厂、先龙厂以自身全部产能与晓伟厂进行合并重组。二厂与鑫菲厂签订租赁协议时,明知自己已无产能可以租赁,隐瞒已与晓伟厂合并事实,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能说明,对方企业不可能还有多余的产能交付给我厂使用,而我厂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收到对方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所谓“产能”,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也是对方公司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后在2018年2月26日,天台县烧结砖行业整合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开会决定,包括我厂在内的4家企业暂时保留但限停生产,而在2019年底后应当进行无条件拆除,满足了合同中我厂可以不支付对价的条件——政府限停生产。此时对方公司起诉我厂要求我厂支付相关对价,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支持对方公司诉求的情况下天台县人民法院居然作出了支持对方公司诉讼请求之判决,而后我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维持原判,实属荒谬、不可理解。即使如此,受限于二审终局之裁判规则,也只得接受这一不公之判决。
而后发生了全球性的新冠疫情,属于典型的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不可抗力因素,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对我厂明显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我厂以新的情势变更为理由再次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该本就不公平的合同,却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厂已提出了所有能支持我厂合法诉求之证据,且对方根本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我感到十分不解、困惑为何法院会作出如此荒谬之裁判决定,其背后可能涉及政府行政违法、官官相护之问题,请求各位领导能为我伸冤,也请各位读者设身处地想一想,这样的判决能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错误的判决后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基于错误判决而错误查封本厂的财产,2020年9月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判决查封了本厂的相关设备、存货,使本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极大程度上损害了本厂的合法权益,这一切的根源都是基于天台县经信局的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天台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的。
        于2020年12月24日,本厂向浙江省发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得到的回复是并未制作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从侧面也反映了天台县经信局设定所谓产能限制并无合法依据,在2021年12月22日省厅行政复议12月28日出具省信息化厅书面回复,无天台县信经信函【2018】64号文件。


       省经信厅回复“经查,我厅无此相关材料,我厅无需天台县经信局上报审批”。更是说明了作为民事审判核心证据的64号回函全属虚构,经信局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至2022年期间,本人以及本厂先后收到法院的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其都是基于错误的判决而形成的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本人以及本厂的合法权益,且本厂的部分生产设备被违法拍卖,在2022年5月18日,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本人被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
 

       2022年4月23日本人就陈河松合同纠纷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于7月5号立案(详见案号【2021】浙102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浙10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申3222号)。由于有新证据调取,于2022年6月23日,就王赛文、何银飞合同纠纷案(详见案号【2017】浙1023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与【2018】浙10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9月24日省高院退回材料,还没有立案,并无书面告知。
       二、天台县经信局行政违法行为
     (一)经信局私设违背上级文件行政许可、伪造证据
      在本案中我厂与对方公司均认同本案所涉及的产能特指政府给予企业一年砖产量的指标,这种指标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量限制在企业间进行流转,而这部分指标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根据《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只有省级政府的规章才能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而本合同所涉及的一切产能都只能在县级政府的相关批文以及回函中找到,同时我厂就相关产能问题发函向省、市级有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均回复称天台烧结砖企业没有相关的产能审批文件,也没有相关的产能统计数据。如下图所示,无论是省或市发改委还是都没有保存过相关的资料。
 

       也就是说,这所谓产能之许可都只是县级政府自创的一套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得随意增设行政许可增设义务,县政府这一行为是明显违反了第15、16条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若不能给出合理合法之解释,这就是显而易见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背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不只是我厂合法权益受损,更有可能是更多的行政违法乱象,县级政府私设行政许可的违法乱纪、官官相护之乱象,对此并没有任何的政府相关人员能提供合法合理之解释,我对此感到实属无法接受!除了对“产能”设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违法行为外,更为重要的是经信局以及相关政府人员涉及伪造证据,直接导致了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本案中最为核心的证据就是“64号回函”,在该回函中设定的1.3亿块产能的行为明显没有法律根据,且该回函在后续的政府信息公开中并无相关信息,且根据本厂后续的申请回复可发现,省发改委、经信厅均无相关文件能证明其回函合法性,甚至根本查找不到相关信息,显然这是一份虚构的文件,而法院并没有对这份核心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是以其为行政违法与民事纠纷无关而草草了事,其背后原因难免会令人引发联想。
      (二)经信局自我审查掩盖违法事实、欺下瞒上
       而后本场曾多次向经信局反映此事,请求信息公开,均被其以“自我审查”的方式认定没有任何行政违法情形而驳回,并在2021年1月28日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将本厂维护合法权益的通道堵死了,后本厂向省经信厅提出行政信息公开并反映相关事件后,自知回函不予受理属于违法行为后又撤销相应拒绝行政信息公开的文件,于2022年3月4日发布的天经信【2022】8号文件中也并没有对本厂提出要求进行信息公开。如下图可见
 

       其中回复“没有产能统计,无法提供产能数据,因此也没有相关文件”,更能说明其产能要求的违法性,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需要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对于这种没有文件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应当认定其行为违法。一次次的申诉只能被经信局一次次以“自我审查”的所谓合法性所打回,在2022年9月9日经信局再次对投诉信息采用欺下瞒上的策略,自称完全符合上级文件精神、充分坚持市场化运作。但实际并没对淘汰企业、设立6000万产能作出合理解释,曲解上级政策含义,私设行政许可,以此权力寻租。同时以强迫本厂签订协议的方式,扰乱市场秩序,罔顾事实,对上阳奉阴违,对下欺压百姓、扰乱市场,存在明显行政违法之行为。
      (三)相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涉嫌犯罪
       在其中姜飞作为政府人员,竟采用胁迫的方式逼迫本厂与相关第三方人员签订所谓“租赁”合同,逼迫本厂租用本质上根本就是违法的“产能”,严重违反省政府的规定,视省政府禁止产能租赁的规定如无物,属于严重的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极其恶劣,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恶劣的影响,且欺上瞒下,对省发改委发布的政策表面上全面落实,实际处处违背,翻阅上级文件,再结合我县落实情况发现,上级文件精神是淘汰落后产能。而姜飞的做法是诱导、胁迫我们这种普通人民企业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协议,完全不顾行业发展和企业死活,只照顾自己的利益,虚构1.3亿产能限制,联合各政府部门对本厂进行打压,采用罚款、停电等各种非法手段胁迫本厂签订所谓产能租赁协议,年租赁费用达到480万元,其中支付的违法产能租赁费达到12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县经信局制定的1500-3000元一个的产能交易成为了违法乱纪、权力寻租行为的罪恶的温床。且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伪证,在后续的申诉中也对本厂打击报复,应当予以查处!
       三、相关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可谓是错漏百出,我将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来叙述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判决之荒谬错误之处何在。首先是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6845号判决书,此判决书对应的是本案作为被告,对方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我厂按照产能租赁合同支付2017年12月的8万元“租金”费用,并且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相关租金费用的义务之案件。而后我厂提出上诉,详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627号判决书。在经历全球的新冠疫情后,我厂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求详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 1023 民初 386号判决书,相关判决可谓是错漏百出,以下进行分析。
     (一)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以上已分析了作为本案的核心标的物“产能”之属性,本人认为“产能”根本不存在,属于虚构的标的物,也就无从说起转让与支付对价,而对方公司与法院均以这种“产能”存在为前提进行法律分析与认定事实,此举与空中楼阁之建设有何区别?人吃三碗饭就饱了,早知道就只吃第三碗不吃前两碗一样能吃饱,这种法律逻辑推理的方式对吗?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标的物之存在,而法院错误认为其存在的原因是其对证据的错误认识,法院提出的证据是天台县经信局的回函,证明其“产能”存在,天台县政府本身就可能存在私设行政许可之违法可能,天台县政府根本无法提供相关合法之证明。且省政府早已作出规定,严禁产能租赁行为,天台县政府设定产能、逼迫本人签订的产能租赁协议理所当然的应属无效,倘若其行政许可是存在的,“产能”一物是客观上合法的,为何我厂就相关产能问题发函向省、市、县三级有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均回复称天台烧结砖企业没有相关的产能审批文件,也没有相关的产能统计数据。天台县经信局的回函证明力何在?且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就是在经信局的统筹规划下达成的,经信局与本案当事人有实际的利益关系,且其本身就具有违法之可能性,其提供的证据可信吗?具有证明力吗?而法院就单纯以这部分的证据作为标的物“产能”存在之理由,实属荒谬!
       按照现有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标的物不存在,即使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之原则:违反合同效力之强制性规定、导致社会利益、第三人受损、违反公序良俗等也应当按照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无效。而本案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且效力不存在瑕疵,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的观点是显然站不住脚的。
    在一个错误的点出发进行的法律逻辑推理自然而然都是存在相关错误的,本案第二个事实认定的错误就在于法院对本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虽名为“租赁”合同,但深入到相关条款,站在当事人立场就很容易分析出实际不是平常认知上的“租赁”关系,以下进行分析。正如上文所言,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对方公司将3500万产能“租赁”给我厂,我厂基于这“租赁”而来的3500万产能进行生产,将获得的利润支付100万元给对方公司,其中每月最后一天支付8万元,最后一个月结清全年承包款,并且特别注明如果政府限停生产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案实际时间扣减。且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租赁给甲方(我厂)使用、租金收至甲方停产为止”以及“先付款、后生产”,均说明,其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更像是合作投资合同,即对方公司以相关产能进行出资,我厂进行生产,并按照利润向对方公司进行分配,只是这个利润在合同上是以所谓“租金”的形式出现,但并不代表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关系,本法院的判决中可看出相关“专业人士”之专业水平之低下。不是所有合同的当事人都具备相关如此专业之法律知识能够分清各种合同之区别,合同的标题或表述与实际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区别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举个简单的例子融资租赁是一个颇为专业之法律名词,但其司法实践十分广泛,许多当事人并不明确知晓彼此形成了融资租赁之法律关系,而是以简单冠以买卖、租赁之名,难道法院就可以以其买卖、租赁之名简单判断其合同性质吗?当然是否定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倘若让任何一个有一点法律素养之读者站在合同双方之设立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之目的之立场,对本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都不会认为这是一个租赁合同,而法院却犯下了如此基本而简单的错误,实属无法理解!
  若本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则完完全全违背了我厂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的之基础目的,完全曲解了合同的条款,双方之合作本意,根据原本的合作条款,我厂因为受到政府之限产等政策影响,合作无法达成,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应当依法判决合同解除。而本案中法院错误认为这是一个简单的租赁合同,自然就得到了错误的结果,这也就导致了我厂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之错误是必然,而对法律条文之错误理解也会导致法律采信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以下将分析法院在裁判使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便是举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我厂提出了行政许可不合法的相关证据,且由于涉及到政府内部文件存在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做到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经信局本身就涉嫌违法,且无法对相关“产能”许可作出合理解释,而法院却将这份错漏百出的64号回函当作证据使用以此证明标的物存在,存在明显错误。且二审法院提出“是否存在违法行政情形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之言论更是与该法律规定背道而驰。
       其次便是法院违反了法院民事审判之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不存在相关情况即认定为合同有效,这是存在错误的,诚然,认为合同不当然无效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在原告没有诉讼请求情况下对合同进行认定,且错误排除了可能的效力瑕疵的问题(如上所言的虚构标的物之情况),在极大程度上损害了我厂的权益,且对方公司只要求我厂支付8万元的对价,而初审法院判决我厂支付72万元对价,多出来的64万元是在错误认为本合同之性质以及默认对方当事人以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而这部分之事实也是没有得到充分论证的,也是超出了对方公司之诉求,显然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再次,本案中最为核心的法律适用错误就是适用了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初审法院审理本案件参照的是《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在上文中已充分论证本合同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而从实质上为合作投资合同,本案法院只从合同名称、标题简单适用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是完完全全的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所谓“租金”应当按照合作投资利润分配的规则进行,且在本案中涉及的利润分配是按照相关市场价格变化而有一定波动的,在合同中也有体现所谓“租金”的利润分配是按照砖块价格商定的,可看出利润分配金额应当以砖块价格这一市场因素为基础商定而成的,当市场因素变动时利润分配自然应当有所变化,这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而法院将其错误理解成租金是一成不变的,不应当受到市场商业变化影响而错误归结其为简单的商业风险也是错误的。
       而对于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 1023 民初 386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也存在着一个核心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厂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审判之原则,实际是对我厂诉求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厂提起的诉求是解除合同,是受到新的情况影响,即新冠疫情导致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只影响请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与前诉显然不同,且无论本诉的结果如何、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之情形,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而驳回我厂之诉讼请求之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总结
      通过以上论证,相信各位领导能够看出相关判决中存在的巨大的错误,为何会出现其背后的原因我不得而知。其背后必然存在着相应的行政违法问题,部分政府人员欺上瞒下权力寻租谋求私利甚至可能涉嫌犯罪,法院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作出明显的错误判决,这可能涉及到背后的官官相护,也可能是法院相关人员专业水平不足导致的错判。本人提出请求,希望能公开报道事件经过,要求将相关政府部门提供相关行政许可合法性的证据,以及相关“产能”的数据进行公布,本案事实能够全面查清、正确适用法律。也希望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及时介入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使我厂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相关的案件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
       此致
              敬礼!
       举报人:天台县鑫菲新型页岩建材厂
      2022年10月20日






 

(责编:xiao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