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安中院一领导被实名举报

2022-12-30 09:53:31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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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纪委公开实名举报信

       举报人高涛,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延安市宝塔区宏远小区1-1-302室。身份证号:612731197510022032手机号 13319118181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追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 韩永虎枉法裁判罪,故意包庇被执行人高小雅转移财产,我方多次申请法官回避拒不回避,为保护被执行人违法出具裁定!
      2、请求依法追究高小雅骗取银行贷款罪
      3、法追究被执行人张改琴有资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刑事责任
      4、追究被执行人高小雅在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银行账户资金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8)陕0603民初136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延安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以及延安万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帅、高小雅、高雄总、张改琴、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塞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陕0603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改琴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4幢42202室房屋。期间案外人万希龙提出执行异议对该房务主张所有权,经执行裁定驳回后,安塞区法院作出(2020)陕0603民初1089号驳回案外异议人万希龙的诉讼请求,万希龙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民终24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该执行案件在安塞区法院执行两年多,延安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现延安中院也执行将两年,对申请人名下的资产账户全部进行了执行查控但查控被执行人张改琴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九路4幢42202室房屋至今未启动拍卖执行措施。本案涉案被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邓延与本案被执行人高小雅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高雄总、张改琴系高小雅父、母亲。不排除法院不尽力执行涉案债务人及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亲属高小雅、高雄总、张改琴名下的资产,尤其是本案被执行人张改琴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4幢42202室房屋,历经案外人异议人之诉确定为被执行人资产,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至今4年未处置,造成案件履行成本无形增加,履行义务雪上加霜。
       2022年8月22日我方多次书面申请.延安市中院韩永虎执行法官回避,(,并且韩永虎与被执行人张改琴女婿即高小雅丈夫邓延关系相当熟悉且不拜除与邓延是同学关系。造成该案件至今未执行)2022年8月29日韩永虎执行法官违法出了民事裁定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陕06执63号之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把本案终本了--严重滥用法律包庇高小雅转移财产)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有钱15万元申请人通知法院法院拒不执行!
       现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法院办案人员存在、渎职行为包庇高小雅转移财产,消极执行行为。也不排除现办案人员与本案涉及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邓延有同学关系,造成案件提级以后迟迟没有实质进展。现强烈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 韩永虎枉法裁判罪,故意包庇被执行人高小雅转移财产,我方多次申请法官回避拒不回避,为保护被执行人违法出具裁定!
      2.请求依法追究高小雅骗取银行贷款罪
      3. 法追究被执行人张改琴有资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刑事责任
      4追究被执行人高小雅在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银行账户资金的刑事责任。
      控告人:高涛,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宏远小区1号楼一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12731197510022032。联系电话:13319118181
       被控告人:高小雅,女,延安天一豪汽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107160247。
      被控告人:王延春,男,陕西安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
限责任公司原信贷主任。
     被控告人:安塞县人民法院
     举报高小雅骗取银行贷款罪等事项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高小雅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安塞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将涉嫌刑事犯罪的该案移交刑事处理的相关责任。
      举报人现就延安天一豪汽贸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高小雅勾结安塞村镇银行原主任王延春,伪造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材料,进而骗取银行贷款一事向公安部门予以实名控告,同时就该案安塞村镇银行起诉至安塞法院后,该院未尽审查义务未将该案移送刑事处理事件一并揭发举报,望有关领导予以重视并彻查。

      一、违法案情经过:
      2015年3月,因延安天一豪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豪公司)经营周转需要用钱,为了在安塞村镇银行获得贷款,在时任信贷主任的王延春授意之下,高小雅为天一豪公司伪造了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资质材料,最终获得贷款2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天一豪公司无能力偿还。因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与天一豪的主要股东均为高小雅,安塞村镇银行向高小雅主张贷款偿还时,高小雅又以锦添公司名义与安塞村镇银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装修款名义再次向安塞村镇银行贷款230万元。而高小雅为了保证锦添公司贷款的顺利审批、发放,便在包括控告人在内的5名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为各担保人伪造了审计报告等资信证明。王延春遂以上述材料完成对锦添公司的贷款发放。但是在安塞村镇银行与锦添公司的贷款合同成立后,并未实际向锦添公司发放贷款,而是通过伪造向“呼延星”的付款授权、身份信息等方式,间接将该款通过“资金封闭监督运作”方式偿还了天一豪公司在安塞村镇银行的230万元借款。锦添公司从未实际收到过任何贷款资金,更不能将借款资金用于装修(汽车城)。对于被控告人伪造控告人及公司(延安万河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身份证件等虚假资质一事,控告人毫不知情。控告人及控告人公司完全是考虑到银行能够向锦添公司发放贷款系因锦添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但是高小雅与王延春相互串通下,不仅伪造了天一豪贷款所需的资信证明,更是将锦添公司的装修贷款直接违法违规挪用到偿还天一豪贷款的用途之上,完全违背了贷款目的,也欺骗了众多担保人,继而引发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安塞村镇银行将延安市锦添汽贸有限公司、延安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帅、张改琴等人一并诉至安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各被告已向法院提出此案涉嫌贷款诈骗罪,并提出申请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刑事处理,但一直未予移交处理,应依法立查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控告人请求:
       控告人认为,高小雅为了偿还天一豪公司到期贷款,采取伪造审计报告等资信证明等欺骗方式,虚构以贷款为装修的目的骗取贷款,更骗取控告人及控告人公司等5方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使得众多担保人的权利受损,也使得银行资产受损,高小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且本案涉案金额足有230万元之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王延春作为银行主管领导,采取授意、默认等方式与高小雅共同完成上述骗贷行为,同样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请相关部门立即依法查处,同时对被控告人安塞县人民法院的责任人员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
      控告人:高涛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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