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也越来越多,犯罪分子利用转贷赚取高额利润,使得很多人遭受损失。那么高利转贷罪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下面以一例实名举报对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如果恣无忌惮用银行的钱“生钱”,空手套白狼牟取暴利,这种看似“免费的午餐”,实际上有可能滑入犯罪的深渊。
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克锋,与河北富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实际控制人阎某新是多年合作的生意伙伴,冯克锋反映称,富邦公司向工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贷款两亿后,将其中一亿资金以高息转借给他任法定代表人的瑞成公司,获取巨额收益,富邦公司的行为符合刑罚规定的高利转贷犯罪。
富邦公司具体操作步骤如下:2013年10至12月,富邦公司利用虚假账目,从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贷款两亿元,富邦公司分四次通过受托支付,将2亿贷款分别转给石家庄市罗曼克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0日更名为石家庄罗曼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石家庄观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2012年10月29日注册地址为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7号富邦大厦626室,2019年5月6日之前孙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兴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王某琴和阎某新,注册地址为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13层)。孙某、刘某高通过与冯克锋(实际用款人是瑞成公司)和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的手段,将两亿元贷款转借给冯克锋和河北中加房地产公司,谋取高额利息。截止到现在,富邦公司已经以利息名义网签备案了瑞成公司近五亿元的房产,收取了中加地产公司9500多万元的利息。
具体情况如下:
1、富邦公司通过孙某和刘某高以向冯克锋出借1亿元的名义谋取高额利息和居间费用。
(1)2013年11月25日,孙某和冯克锋、瑞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孙权向冯克锋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瑞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13日(此时冯克锋已经被赶出了瑞成公司),在冯克锋不知情的情况下,富邦公司法务人员杜某鹏代理冯克锋出庭,取得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记载: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冯克锋已经向孙某支付了2250万元利息,判决支持了孙某年息24%的利率主张,还判令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5400万元;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截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2)2017年3月30日,富邦公司通过刘某高的名义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成公司支付其居间服务费1350万元及违约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刘某高提交给桥西法院的协议书是2017年2、3月间在富邦公司的法务人员武某廷(曾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担任政治部主任)把冯克锋叫到富邦大厦,胁迫冯克锋在该居间协议书上签名,根本不是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签字时冯克锋并没见到刘某高,而且冯克锋也根本不认识刘某高,武某廷让冯克锋补签时,冯克锋对武某廷说在孙某借给他的1亿元借款协议中根本没有任何人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但武某廷说这是为了保护瑞成资产采取的措施,这种行为显然是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攫取瑞成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
2017年5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成公司支付刘某高服务费1350万元及违约金,即确定了富邦公司以刘某高名义用虚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手段谋取年息24%之外更高的非法利益1350万元居间费。
2、富邦公司实际控制人阎某新通过刘某高向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亿零500万元,谋取高额利息9500万元。
2014年1月13日、14日和2014年1月,富邦公司通过刘某高分两次出借给中加公司1亿零500万元。因借款利息和服务费问题刘某高与中加公司、许某亮在北京海定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执行和解,富邦实业公司取得了中加公司9500万元利息。
综合这三个案件出借款项的来源、签订合同的出借人与阎某新富邦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02号判决书和石家庄市桥西去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难看出,富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阎某新主观上具有高利转贷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也实际获得了非法的高额利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高利转贷违法犯罪的特征,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将从工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贷来的两亿元,转借给他人,又通过复杂的受托支付和诉讼,最终谋取高额利息数亿元,这显然是“专业团队”的操作。为此,冯克锋就富邦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阎某新的高利转贷行为到有权机关报案,但至今案件没有任何进展。冯克锋称,他听闻阎某新在积极协调关系,企图将本案件“和谐”掉。并且,阎某新与石家庄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一名已经潜逃出国的“红通人员”为长期生意伙伴,利益纠葛颇深,其本人也持有国外护照,有随时携款出境的可能,这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高利转贷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罪名,设置本罪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防止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变相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进而发生金融风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但行为人如违反的仅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997年刑法增设该罪,立法背景在于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占据主导地位。随着国民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出现了信贷资金紧张的情况。一些急于获得大笔资金,而又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便宁愿以高利向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举贷。一些不法行为人则凭能向银行获取贷款的特殊条件,从银行以较低利息套取贷款,后以较高利率转贷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不仅使银行承受了利率差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只为获取非法利息,根本不严格审查高利转贷对方的还贷能力,导致银行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刑法规制,防范金融风险。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要求客观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上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从冯克锋反映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富邦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1、富邦公司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法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行为人转贷的行为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已经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并不以行为人对银行信贷资金实际造成损失为构成要件,刑法175条罪状也没有一定要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这样的表述。
2、富邦公司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判断是否“套取”,关键看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见,借款人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合理的贷款理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放贷机构的监督,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只要客观上存在转贷的行为,其就不可能按照正常的用途来使用贷款,从而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虚假,本质上就是一种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套取”可以定义为:(1)行为人在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用途,获得正常程序下不可能获得的贷款;(2)行为人以真实理由合法手段获得贷款后,未按照贷款时提出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转贷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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