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地区
肯雅隆非法吸收公共财产一案
近日,我单位接到山东滨州地区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财产一案受害者申诉书一份。
据受害者反应:
滨州肯雅隆是一个加盟济南的投资中介公司,是一家以为社会募集资金的中介公司。
2013年12月底,肯雅隆在前期广告全方位投放的吸引下,公司吸收到5800万的社会资金。可悲的是,到2013年12月底滨州肯雅隆公司因借款公司项目投资失败而造成滨州肯雅隆(法人)等股东无法支付会员募集资金及利息,李陆军避而不见会员,会员们在恐慌之后选择报案到滨城区经侦。
经过2年的法律程序现在二审判已下来(2015)(滨州中刑二终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是肯雅隆的法人,现已经判刑。
现在近200个家庭因此事受到严重的伤害,现在受害户及社会公众对本案件提出众多疑问:
①公诉机关查封的滨州肯雅隆的资产,受害人不清楚具体有哪些,并且公诉机关对滨州肯雅隆的资产从未有过正面客观的评估报告。
②建翔15号楼是以李陆军(法人)的买卖合同的方式已经卖给李陆军,房管局可以查实,法院仍然支持王新松(建翔开发商)的债主侯俊彬查封。
③四季春天是一个投资楼盘,经经侦部门查实公章以及法人签字全是假的,法院对此事没有做出定性。
④刘晓明在保释期间,把办公室家具低价卖给别人,万亩林场处理了很多树苗,所收款项去向不明。
⑤会员们投资的5800万现金也是去向不明。
⑥对他三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太笼统,因为涉及民间借贷及诈骗。
⑦因这件事的发生,有的受害人妻离子散,已有两个人抑郁而疾。
望相关部门引起重视并解释公众提出的疑问。
申诉人因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系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申诉人认为(2014)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名错误,数罪判一罪,量刑明显不当。并且,上述裁判文书均未写明侦查机关是否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相关名称、金额、数量等,未查明该案大部分涉案款项的去向,且侦查机关在侦办该案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2014)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名错误,数罪判一罪,量刑明显不当。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部分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第一起犯罪中,上述被告人以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建翔新苑项目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一部分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另一部分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即上述被告人在与新桥公司以建翔新苑15、16、17号楼房作抵押签订融资协议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586万元,其中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非法吸收资金超出10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一,对吸收超出1000万元的资金,上述被告人集资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案发后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害人;并且,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二审判决时尚有28386043元的资金不能返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上述被告人吸收资金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主要诈骗行为包括:1、在与新桥公司就建翔新苑15、16号楼解除融资抵押担保后,明知吸收的资金总额远远超出了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仍然以原抵押房产面积对外宣传提供投资担保,使用虚假抵押担保向投资人进行非法集资。2、2012年10月份,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新桥公司资不抵债,没有能力支付投资户利息,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新桥跑到外地躲债时,仍然在社会上对该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高息和高额回报、投资无风险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
因此,上述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对于吸收资金超出1000万元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上述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以滨州滨岭商贸城四季春天项目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中,对于吸收资金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对于超出300万元的资金,上述被告人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案发后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害人,并且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二审判决时该起犯罪尚有3793967元的资金不能返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为四季春天项目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后,在该项目负责人梁伟及滨岭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顺昌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社会上对该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高息和高额回报、投资无风险为诱饵,并冒用上述两人的签名及滨岭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相应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使用欺诈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三)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李陆军实施注册成立滨州坤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置业),接手“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项目”后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一,该项目是新桥公司使用上述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吸收的资金后,因无法返还相应借款而抵顶转让的。但李陆军在明知该项目是用于抵顶投资人借款的资产,却将该资产受让给自己注册成立的坤德置业名下,占为已有,利用该项目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后的资金并未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害人,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在明知上述资产是用于偿还各被害人的资产,仍然对该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高息和高额回报、投资无风险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达790万元之巨。在二审判决时尚有7095490元未归还。
(四)上述被告人实施第五起犯罪,吸收资金219万元的行为,均是在明知上述项目无法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的情况下,仍然以高息和高额回报、投资无风险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因此,对该起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上述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及投资无风险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后没有将占有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致使二审判决时尚有共计40773600元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侦查机关在侦办该案时,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相应资产,致使该案无法查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资产价值,存在未依法行使职权、渎职行为。并且,违反刑诉法规定,在被告人刘晓明涉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其可能存在转移资产及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情况下,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造成该案资金去向及相应资产状况无法查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应当列明侦查机关是否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相关名称、金额、数量等,并在判决中予以处置。
综上,对于上述被告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而该案一审及二审认定罪名错误,数罪判一罪,量刑明显不当,裁判文书未写明侦查机关是否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相关名称、金额、数量等,未查明该案大部分涉案款项的去向,为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诉,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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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到省级部门后又转到本人所在地基层不予受理通知
我们200余户受害家庭,每天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很多家庭投的是一辈子的积蓄,有的是投的下半辈子的养老钱,还有的是为儿子筹备的婚房钱,案发后使他们痛不欲生,并因此改变了他们的命运。有的因婚房无望而婚期就此终止,有的每天精神恍惚而得了抑郁症,有的因无钱医治重病而死在了病床上。我们并非奢求得到社会的同情,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取得属于我们应有的权益,难道就这么难吗!!!
“8年,8年了,8年抗日战争都打完了,我进棺材之前还能看到我的棺材本吗?!!! ”,一位风烛残年的受害者老人含泪泣血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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