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曝山西临汾两级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2021-09-25 10:02:33  来源:法治在线·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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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人民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实现司法公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公然无视党纪国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山西法院的光辉形象,败坏了司法公信力

不明贷款 莫名其妙

2020年6月5日,山西省翼城县里砦镇西午寄村村民宝国,突然收到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法院)邮寄送达的一份民事起诉状,山西省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与张宝国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张宝国发放贷款40000元,现诉请张宝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7732.26元。

《农户信用调查表》张宝国的签名与《贷款合同》的签名明显不一致

面对这笔突如其来的贷款,张宝国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仔细回忆,其于10年前确实在翼城信用社写过一份《农户信用资信调查表》,但并未签订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也未收到过翼城信用社发放的40000元贷款。张宝国和妻子李萍认真核实翼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存在诸多问题:(12011年3月18日的《农户信用资信调查表》,当时只有张宝国签名,妻子李萍并未签名,也未书写“我叫李萍与张宝国是合法夫妻同意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字样;(22011年3月28日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张宝国根本没有见过,也未亲笔签名;(3翼城信用社工作人员侯遵乔与张宝国的合影照片,显示的是张宝国当时填写的表格(农户信用资信调查表);(4翼城信用社诉称张宝国当时贷款40000元,诉请偿还的贷款本金却为39485.2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涉嫌造假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张宝国毅然决然地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备战开庭、信心百倍。

翼城法院 滥用职权

2020年7月8日11时许,翼城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审判员孙洁红、书记员闪婉),庭审举证时,翼城信用社先按照证据目录提交了四组证据后,又当庭(举证期限届满)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登记在张宝国名下发放贷款账户尾号为0439的《客户明细账》(打印时间为2020年7月8日10:45:12),另一份是2019年6月12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欲以此证明其向张宝国发放40000元贷款和催收贷款的事实,张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抗辩,张宝国根本就没有办理账户尾号为0439的卡号,也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催款通知书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均有涂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并鉴定

《借款借据》张宝国的签名与《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明显不一致

2020年7月13日,翼城法院向国送达2020)晋1022民初841号不准许鉴定申请通知书,以“张宝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只张宝国提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却未提及张宝国对翼城信用社当庭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而提出的鉴定申请

2020年7月18翼城法院提交了一份《简易程序异议申请书,异议是否成立,翼城法院,既未口头告知张国,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发放贷款尾号为0439账户的《客户明细账》

翼城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依法准许申请鉴定、未依法案转入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在对本案的事实尚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竟然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10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翼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9485.2元及2020年3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8247.06元,本息合计107732.26元并自2020年3月21起按月利率16.56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临汾中 助纣为虐

2020年8月27日,国、李萍不服翼城法院(2020)晋10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翼城法院(2020)晋10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理由为:一、翼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翼城法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翼城法院剥夺了张宝国申请鉴定法定权利3、翼城法院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二、翼城法院本案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 翼城法院认定“翼城信用社与张宝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是错误的,2、翼城法院认定“翼城信用社向张宝国发放了40000元贷款”是错误的,3、翼城法院认定“张宝国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表示愿意积极归还本息”是错误的。

《不准许鉴定通知书》和《简易程序异议申请书》

2020年11月10日10时许,临汾中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人员为:审判长申龙,审判员张涛、董云,书记员韩民慧),根据张宝国的上诉请求和翼城信用社的答辩,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宝国、李萍偿还被上诉人的案涉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张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1、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以上两处借款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张宝国亲笔所为,请求法院准许进行笔迹鉴定,查清真伪。2、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张宝国名下的帐户尾号为0439,该银行卡的办理使用上诉人张宝国并不知情,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放贷款4万元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即使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贷款期限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该自2012年3月26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12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与贷款到期时间相隔7年之久,且贷款通知书上面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张宝国亲笔所为,借款时期和到期时间均有涂改,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査清之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临汾中院在翼城信用社当庭陈述“贷款是借新还旧的贷款”的事实尚未审理查明、当庭要求翼城信用社“把尾号为0439开卡的登记信息提供给法院”未果的情况下,竟然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晋10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 枉法裁判

一、翼城法院严重违反法程序

1、张宝国申请鉴定是依法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翼城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张宝国行使诉讼权利

1)翼城法院非法压制甚至剥夺了张宝国法定诉讼权利

翼城法院庭审时,由于翼城信用社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自圆其说、涉嫌造假,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双方本案的事实争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对翼城信用社庭前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庭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是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虽然张宝国申请鉴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张宝国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着必然的关联直接关乎到张宝国是否贷款和翼城信用社是否催收贷款的事实。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对本案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翼城法院应当向张宝国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反而滥用职权,非法压制甚至剥夺了张宝国法定诉讼权利

2、翼城法院未依法保障和便利张宝国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翼城信用社和张宝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翼城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张宝国行使诉讼权利,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张宝国对翼城信用已经提供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而申请鉴定,翼城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61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应当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仅以提交证据或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和配合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其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依法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的效力。”的规定,翼城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张宝国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张宝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定申请,翼城法院应当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况且,《贷款催收通知书》翼城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届满才提交的根本无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翼城法院竟然滥用职权,非法剥夺申请鉴定法定权利

3、翼城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也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即使张宝国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签名未申请鉴定,翼城法院对本案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也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翼城法院未依法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规定,本案的事实不清楚,翼城信用社与张国对本案的事实陈述大相径庭,须对借款人张国的签名进行鉴定方可查明事实;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本案的争议大,翼城信用社与张国对案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原则分歧。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翼城法院未依法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两级法院本案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

1、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审理查明。

翼城法院断章取义、故意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张宝国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认定:“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宝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向张宝国发放贷款后,张宝国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张宝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翼城法院庭审笔录摘要

临汾中院庭审时,审判长申龙询问:从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可以看出是一个表格,上诉人(张宝国)认为是签调查表,不是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合同是一本,不光是调查表。实际上上诉人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的贷款,原始的贷款比这笔贷款要早。”,审判长申龙又问:被上诉人(翼城信用社),你所说的借新还旧是否有证据提供?”,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没有证据,因为当时就主张了这一份合同。”。临汾中院虎头蛇尾,尚未对翼城信用社陈述的借新还旧的事实审理查明,就错误认定:“该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翼城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张宝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翼城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

2、对尾号为0439账户的开户信息和贷款发放情况没有审理查明。

翼城法院庭审时,审判员孙洁红询问:“被告(张宝国),原告(翼城信用)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上显示你有一个卡号,这个卡是你的吗?”,张宝国回答:“不是我的卡,没有这个卡。”,审判员孙洁红又问:“显示你于当天支取了贷款40000元,这个是什么情况?”,张宝国回答:“我没有(支取)。”。翼城法院庭对其只是轻描淡写地予以审查,就错误认定:“原告(翼城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贷款转存账号为‘6212806060000140439,该账号系被告张宝国的个人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宝国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宝国该账户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张宝国于当日提取,该笔贷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和被告张宝国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张宝国的辩称不采信。”。

临汾中院庭审笔录摘要(一)

临汾中院庭审时,审判长申龙询问:“上(上诉人张宝国),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尾号为0439的帐号是否是你的”,上(上诉人张宝国)回答:我就不知道有这回事,我也不知道有这个卡,这个卡不是我的。”,审判长申龙又问:“你是否收到过贷款”,上(上诉人张宝国)回答:没有收到过。”,审判长申龙最后说:“被上诉人(翼城信用社),你随后把尾号0439开卡的登记信息提供给法院”,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好的。”。临汾中院走马观花,翼城信用社未将尾号为0439开卡的登记信息提供法院的情况下、尚未对这一事实审理查明,就错误认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翼城信用社提交的调查表、贷款合同、图像资料、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宝国与被上诉人翼城信用社下属的里砦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翼城信用社亦将贷款发放至张宝国个人账户的事实。”。

临汾中院庭审笔录摘要(二)

2021年11月9日,临汾中院开庭前一天,张宝国去翼城信用社下属的里砦信用社查询尾号为0439账户开户情况时,工作人员极力反对,并威逼张宝国撤销此账户。

3、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审理查明。

翼城法院庭审时,针对翼城信用社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才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抗辩:“(对)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张宝国并未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该催款通知书上的添加内容有涂改的行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均有涂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并在法庭辩论时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催收单的签字都不是张宝国的签名,……,鉴于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张宝国已经向贵院提出申请笔迹鉴定,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翼城法院无视《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均有涂改的真实性、合法性,且非法剥夺申请鉴定法定权利,错误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但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时,被告张宝国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表示愿意积极归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翼城法院认定张宝国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表示愿意积极归还本息”的证据何在?

翼城法院判决书摘要

临汾中院庭审时,审判长申龙询问:“被(翼城信用社),贷款到期后你们都是什么时间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贷款到期后信贷员每月都去催收,我现在能提供的书面证据就是催收通知书。”,审判长申龙又问:“被,你的催款通知书是什么时侯向法院提交的”,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是在开庭前提交的,是在举证之前提交的。除了帐户明细是当庭提交的,其他的证据都是在举证之前提交的。”,审判长申龙再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目录上面有没有体现催收通知书”,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没有。我刚开始交的早,我的举证期限是开庭前一天,我都是开庭前一天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交的早,催收通知书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汾中院的审理纯属走过场、流于形式,以至于错误认定:本案中,在张宝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翼城信用社主张由其信贷员一直催收贷款符合情理,且其亦提供了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翼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张宝国、李萍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临汾中院认定“翼城信用社主张由其信贷员一直催收贷款”的证据何在?

4、对翼城信用社诉称的贷款本金与诉讼本金不符没有审理查明。

翼城信用社诉称:“……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国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9485.2元……”。翼城信用社诉称的贷款本金与诉讼本金不符。

临汾中院判决书摘要

翼城法院庭审时,审判员孙洁红询问:“原告(翼城信用),向被告(张宝国)发放货款之后被告有归还吗?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还过,利息陆陆续续归还过958.34元的,本金是2014年12月19日在514.8元。”,审判员孙洁红又问:“原告,都是怎么归还的?”,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都是现金归还,交到里砦信用社,起诉时都扣除了。”;临汾中院庭审时,审判长申龙询问:被(翼城信用社),案涉贷款发放以后,张宝国是否归还过贷款”,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归还过本金也归还过利息,归还的本金是514.8元,利息归还过一个958.34元,利息是他陆陆续续归还的,本金是到期以后在股金帐户里面扣划的。”,审判长申龙又问:“被上诉人,你说陆续归还了利息,是如何还的”,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现金归还,信贷员上门催收,现金归还的。”,审判长申龙再问:“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是什么时候”,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我不清楚。”。

翼城信用社陈述的归还的本金是514.8元,利息归还过一个958.34元,利息是他陆陆续续归还的,本金是到期以后在股金帐户里面扣划的。为何本金在股金帐户里只扣划了514.8元?为何利息只归还了958.34元?为何扣划本金、归还利息有整有零?翼城信用社的陈述,既不符合逻辑思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两级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级法院审理该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穷尽一切事实认定手段,竭尽全力还原事实真相,力求在“证据切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两级法院公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与张宝国在《农户信用资信调查表》的签字及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非法剥夺申请鉴定法定权利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严重侵犯了张宝国、李萍的合法权益。

政法整顿 呼唤正义

2021年8月30日,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二次新闻发布会在京举行。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一新在发布会上介绍了全国第一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我革命的成效。清除害群之马,是维护政法队伍肌体健康的重要举措,是政法战线自我革命的重要体现。第一批教育整顿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充分运用“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坚决清除害群之马,严惩执法司法腐败,形成了强大震慑。法院系统因审判执行等问题处理处分干警2.4万人,近四成涉及违规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项清理,已清理发放超期执行案款16.4万件,涉及金额481.5亿元

2021年9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院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暨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周强强调,要深入推进查纠整改环节各项任务落实。要依纪依规开展组织查处,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对违纪违法问题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审判该案的翼城法院独任法官和临汾中院合议庭成员,本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竟然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张宝国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妨害了国家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纯属藐视和挑衅国家法纪蹂躏和践踏法律的尊严,冒天下之大不韪。

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请求山西省翼城县、临汾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审判该案的翼城法院独任法官和临汾中院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以维护张宝国、李萍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责编:cx0623)